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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約

所謂要約,就是一方向他方為締約之邀請的意思表示,所以稱為要(邀)約。依據民法第154條規定,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也就是說,當一方提出要約時,就必須受到要約內容的拘束。

某甲將合約內容郵寄給某乙,就屬於要約,當某甲提出要約之後,就必須受到要約內容的拘束。某乙在要約有效期間,可以隨時依要約的內容提出承諾,某甲不能拒絕。這就是要約的拘束力。

民法 第154條
  1. 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
  2. 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

方式

法律上對此並無限制,明示或默示均可,只要客觀上足以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要約之要求,即可發生要約之效力,但在要式契約中,要約仍需以要式為必要。

效力

  • 對要約人:要約一經生效,即對要約發出人產生拘束力(民法第154條第2項),該拘束力使要約發出人不得變更要約內容或撤回要約,但要約發出人預先聲明不受拘束,則不生此拘束力(民法第154條第1項但書)。
  • 但要約之拘束力在以下情況則受限制
    1. 要約遭拒絕(民法第155條)
    2. 有定承諾期限的要約,但相對人逾期承諾(民法第158條),或對話要約,不立即承諾(民法第156條)。
    3. 撤回要約,不過撤回要約的通知必須先於或同時於原先要約送達相對人(民法第95條第1項)。
  • 相對人
    • 相對人承諾:要約經相對人承諾,契約即成立,相對人及要約人均須受該契約內容拘束。
    • 相對人不為承諾:相對人不付任何義務,亦無需通知要約人,此情形下,契約並不成立,當事人雙方自不受其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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