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純正不作為犯為以不作為之手段,實現通常用作為犯的手段所能達成之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對於法律上所期待或命令之行為,有意不為,以達到作為之結果,也就是以不作為的方式達成違反法律上的禁止規定(準因果關係)。通常不作為犯須居於保證人地位。
但刑法上並無對「不純正不作為犯」所要求之行為以明文規定,而係將實質內容規定涵蓋於作為犯之形式規定之中,故就實行行為的認定常造成問題。
例如 交通事故後逃逸,構成刑法第293條的遺棄無自救能力者之遺棄罪;或是生母不哺乳致嬰兒餓死,成立刑法第274條的生母殺嬰罪。
不純正不作為犯,是以不作為的方式實現刑法通常以作為之方式規定的犯罪行為。除具備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外,尚須其作為義務係物理上、現實上或空間上有實現可能,而具備作為能力,始足當之。此觀之刑法第15 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已明定「能防止」之作為能力要件甚明。
此外,須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結果可避免性),足認其違反保證人義務與結果之發生,具有「義務違反關連性」,而可歸責,始能以該不作為與作為具等價性,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