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開示

卷證不併送的制度下,為了讓當事人對等及提高訴訟效率,透過檢察官辯護人準備審判期日之前相互的書狀溝通,將檢察官手上的證據開示給辯護人,「開示」證據的方法,和原本閱卷的規定相仿。

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

證據開示就是沒有透過法院,讓辯護人向檢察官閱卷的意思。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