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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訴權時效

追訴權時效係處罰之障礙原因之一,若自犯罪起一定時間未起訴,則應為不起訴處分(刑訴第252條)或免訴判決(刑訴第302條)。

追訴權時效的起算,若為狀態犯,則於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若為繼續犯,則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以防止行為人將犯行拖延至追溯期間屆滿而生法律漏洞(刑法第80條第2項但書)。

時效停止原因

起訴權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但審判程序法律規定或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該期間已達追訴權時效期間之三分之一,則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時效則繼續進行,而時效停止之前經過之期間並不消滅,合併計算。(刑法第83條)

108年12月修法,已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及行刑權時效停止的規範期間,從四分之一延長為三分之一,增加犯罪者逃避通緝的成本,落實司法正義

時效規定

  • 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
  •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 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 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罪者,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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