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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變更原則

(Clausula rebus sic standibus)

「情事變更原則」指的是因事實情況已與當時所預料之情形大為不同,若再要求依原事實情況而為之,會有顯失公平之虞,因此,在此種情形之下可依變更後之事實為另外不同之處理。此原則可以說是誠信原則的更具體化展現。

所謂「情事變更」是指某種法律關係(或契約)成立後,因為非可歸責當事人之因素,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況,而依其原有法律行為之效果顯失公平時,原來的法律效果就不能再像以前一樣,而需要變更,甚至消滅。「情事變更原則」原先主要運用在契約解釋或是訴訟法。

例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

近來隨著行政行為形式選擇的多樣化,亦得以行政契約等方式達成行政目的,從而,引進「情事變更原則」成為行政法一般原則,俾使誠信原則之更進一步具體展現,亦使行政行為更能兼顧公平公益

適用情況

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可預料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惟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若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而逾當事人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致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時,上開當事人就預見風險分配之約定,自不及於此項非可預料之風險,本諸誠信原則所具有規整契約效果之機能,自應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契約之效果,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及契約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除斥期間

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民法第227-2條情事變更原則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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