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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實信用原則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簡稱誠信原則,此為民法上的帝王條款,屬概括條款不確定法律概念。指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不得使用不誠實、無信用的方法。權利人及義務人同樣受誠實信用原則的規範,是用以實現公平正義與維護法律秩序的崇高原則。但何謂誠信,這很難定義,應該要個別判斷。

民法 第148條
  1.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2.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誠實信用原則亦成了行政法上的一般法律原則之一,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則將該原則予以明文化。

例如 甲向乙借貸10萬元,並沒有約定何時應該清償。有一天,甲乙兩人一起到森林裡玩耍,突然出現持槍強盜丙,表示要搶劫。甲此時向強盜說:「強盜兄,請等一下!」。然後從口袋裡掏出10萬塊,拿給乙說:「乙兄,欠你的錢現在還你!」。

法律並沒有規定在強盜面前不能把錢還給債權人,但這時還錢給乙有沒有發生清償的效果呢?答案是沒有,因為此時還乙錢,一定會被強盜搶走,本來是自己的損失硬是移轉到乙的頭上,就屬於有欠誠信的行為。

規範功能

誠實信用條款除了有道德性、倫理性條款之意義外,其最重要的功能要屬在具體個案中具有補充性規範的機能。

  1. 補充的功能:得用來補充法律關係的內容(尤其是債之關係)。如創設與給付具有關連之從給付義務及創設避免使他方當事人權益受侵害的保護義務。
  2. 調整的功能:通常指情事變更時得調整法律關係。如民法第227-2條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
  3. 限制及內容控制的功能:誠信原則為任何權利行使之內在界限,包含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如消滅時效之抗辯即屬之。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應客觀衡量當事人利益,當事人之主觀意思雖應斟酌,但有無故意過失則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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