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法院原則

法院之前人人平等;當事人有受獨立、超然、公正的法庭為公平、公開審判之權利。為了達到所謂公平法院之目的,除法官審判時需中立外,亦需獨立、不受任何的干涉,意即法官獨立性原則

歷史發展

在早期,司法權依附於行政權之下,故時常受到干預,自孟德斯鳩提出三權分立後,因權力分立法治國制度漸漸落實,司法權才得以逐漸獨立。

司法權獨立之內涵,包括法官的事務獨立性與身分獨立性:

現代刑事訴訟進步理念,認為唯有透過程序的正義,始能實現實體的正義;缺乏程序正義,即無實體正義可言。我國刑事訴訟法乃以法院、檢察官和被告形成訴訟結構的三面關係,法院居於公平、客觀、中立、超然立場審判,後二者為當事人(不含被害人及告訴人,但此二類人員之權益保障,另見後述),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刑訴第161條),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刑訴第154條第1項),審判以法庭活動為中心(刑訴第159條第1項、刑訴第164條至第170條)訴訟程序原則上由當事人主導(刑訴第161條之2第1項、第2項、刑訴第163條第1項),法院僅補充性介入(刑訴第163條第2項),學理上稱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刑事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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