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訴原則
法院審理的對象及標的,以檢察官起訴的被告及犯罪事實為限,不得對未經起訴之被告及犯罪事實進行審判。
控訴制度下,由檢察官負責偵查並追訴犯罪,在法庭上負擔起證明被告犯罪的責任,審判者即法官不再涉入案件的偵查與訴追,而只負責審理檢察官起訴的案件,並且根據法庭上檢、辯雙方辯論結果作成判斷。
在我國,隨著從歐洲引進的現代檢察官制度,使刑事審判從「糾問式的審理構造」中解放,走向有:職司審判的法官、負責控告追訴犯罪的檢察官,及為自己利益辯護的被告(與他的辯護人)並立的三面訴訟關係。
在刑事訴訟法,這樣的三面關係是維持公平審判的重要基本制度。此原則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及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在控訴原則下,得以確保法院立於公正客觀之地位聽審,防止法院身兼犯罪追訴者與審判者雙重身分的糾問審理下,而有對被告不利的預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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