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隱密探話

隱密探話是隱密偵查的方式之一,凡是國家機關在人民不知情的情況下,進行偵查蒐證行為,都稱作隱密偵查,最典型的例子便是臥底警察及通訊監察;隱密偵查除掩飾身分以進行偵查外,更有可能發展出設計使人民誤入圈套的情形,以探取對被告不利的證述;此種隱密探話之情形是否有違反禁止詐欺訊問訊問緘默告知原則,一直是爭議所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

…司法警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時,必須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檢察官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始得為之;其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所規定之急迫危險,經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亦應於24小時內補發通訊監察書,始符合法定程序。

倘未依上開程序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至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雖規定,監察他人之通訊,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乃基於衡平原則,對於當事人之一方,所賦予之保護措施。並非謂司法警察機關於蒐集證據時,得趁此機會,於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即可實施通訊監察,而無須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以規避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6條所規定之限制。

從而司法警察機關縱徵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監察他人通訊,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

電話通訊談話人乙○○對受話人林冠宇而言,並無隱私期待,警員係獲得林冠宇同意始實施電話錄音,此與員警在雙方談話人不知情狀況下截聽或截錄電話談話內容之情形有別,不得逕認係非法取得證據。是乙○○對於其與林冠宇談話內容證據能力之質疑,容有誤解。

王兆鵬老師:基於「虛偽朋友理論」(False Friend Doctrine)與執法有效性的考量,得一方同意之監察為合法之監察,不生證據能力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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