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登記
土地登記係地政機關依法定程序,將應登記之事項,包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情形登錄於登記簿(土地登記以電腦處理者,係登載於地籍資料庫),以確定權利之歸屬與權利狀態而公示於第三人,並藉以管理地籍、課徵土地稅賦及推行土地政策之行政行為。
又依照《土地法》第37條第2項可知,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法 第37條
-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 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土地登記之目的
地籍整理
調查地籍以明瞭土地之客觀狀態、標示與權屬關係,像是:各宗土地之坐落、界址、面積、地價、使用狀況、改良物情形、土地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等資料,是政務推行的基礎工作。
土地法 第36條
- 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
- 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
土地法 第38條
- 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 前項土地總登記,謂於一定期間內就直轄市或縣(市)土地之全部為土地登記。
確定產權
土地一經登記,權利即被確定,合法產權受到法律之保障與限制,足以對抗第三人。
土地法 第43條
-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規定地價
照價徵稅、照價收買、漲價歸公等皆以規定地價為本,在土地登記辦理時,同時辦理規定地價,可作為地稅課徵及實施平均地權之依據。
憲法 第142條
- 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
土地法 第153條
- 標準地價之公布,應於開始土地總登記前分區行之。
土地法 第156條
- 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所有權時,應同時申報地價,但僅得為標準地價20%以內之增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