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刑法之罪名,早期稱為「強姦罪」並為告訴乃論,1999年修正刑法第221條第1項,改稱強制性交罪,並轉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71 年台上字第 1562 號)
強制性交罪規定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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