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心證是指法院對於證據的證明程度,有自由判斷之權,即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的強弱,由法院自由認定之,是法律賦予法官判斷證據與事實間的可信度高低之權力。法官對於證據的評價與事實的認定,應不受其個人利害、恩怨、立場、主觀價值所拘束,而是依其學識、經驗、良知自由判斷(換句話說,受到個人利害因素拘束的心證,就不是自由的心證),但這並不是說法官可以任意為之,法官判斷證據是否足夠證明被告犯罪,必須符合我們一般人的經驗及常識,不能僅依個人的意思隨便判斷。 例如 一般人都知道「A型父親與A型母親不會生出B型子女」,法官不可以任意為不同的認定;否則,其判斷顯然違背一般人的經驗及常識,就是違背自由心證。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這就是一般所說的自由心證原則。由法院,按照其理性與良心的確信,不受外界干擾,獨立進行審判,自由地做出判斷。
惟自由心證仍有其前提性及限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