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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行告訴人

代行告訴人係指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心神喪失、植物人、智能障礙等),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依職權指定特定人,代行告訴人須於被指定6個月內提出告訴

舉例來說 甲出於過失撞傷乙,讓乙陷入昏迷。又過失傷害告訴乃論之罪,乙昏迷時若無配偶、法定代理人(此二者為獨立告訴權人),檢察官可以指定乙的孩子丙為代行告訴人、提起告訴,就可以合法起訴甲。

意義

代行告訴制度係避免告訴乃論之罪因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遭不受理判決,致國家刑罰權無法實現。

告訴乃論之罪僅限於一般告訴乃論之罪,於專屬告訴權之告訴乃論之罪(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1~3項之罪)並無代行告訴之適用。

限制

不得再委任代理人

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因檢察官於指定時,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故不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再委任代理人

無撤回告訴權限

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可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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