告訴期間
告訴期間係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該法定6個月之期間,即為告訴期間。
告訴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例如 甲乙二人共同圍毆丙,丙須於6個月內向警局或檢察署提起告訴,始生告訴之效力;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無告訴期間之限制。
又如 發生車禍時,無法確定肇事者/車禍相對人之姓名,可於提起告訴時提供車牌號碼等資料,請警局或檢察官根據車牌查詢汽車所有人姓名,進而追查肇事者,告訴人只要具體指述犯罪行為(如車禍過程、受傷情形及診斷證明書)即可提出告訴。
知悉的認定必須對於犯人之犯行達確信之程度。繼續性犯罪或連續性犯罪則以最後一次犯罪或行為終了時起算。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
告訴乃論罪之本質,乃是否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人,尊重犯罪被害人之決定,故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因之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個人之意思,為免不安定狀態繼續,是《刑事訴訟法》設有告訴期間6個月之規定,逾此期限,其告訴權即行消滅,以免懸而未定。故而此應為告訴期間6個月之起算,以犯罪被害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開始。
相關條目
- 告訴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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