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者工具

告訴期間

告訴期間係指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該法定6個月之期間,即為告訴期間。

告訴人有數人者,其一人遲誤期間,其效力不及於他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

例如 甲乙二人共同圍毆丙,丙須於6個月內向警局或檢察署提起告訴,始生告訴之效力;至於非告訴乃論之罪則無告訴期間之限制。

又如 發生車禍時,無法確定肇事者/車禍相對人之姓名,可於提起告訴時提供車牌號碼等資料,請警局或檢察官根據車牌查詢汽車所有人姓名,進而追查肇事者,告訴人只要具體指述犯罪行為(如車禍過程、受傷情形及診斷證明書)即可提出告訴。

知悉的認定必須對於犯人之犯行確信之程度。繼續性犯罪連續性犯罪則以最後一次犯罪或行為終了時起算。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

告訴乃論罪之本質,乃是否請求偵查機關追訴犯人,尊重犯罪被害人之決定,故為公訴提起之條件,而因之其可否追訴悉繫諸於個人之意思,為免不安定狀態繼續,是《刑事訴訟法》設有告訴期間6個月之規定,逾此期限,其告訴權即行消滅,以免懸而未定。故而此應為告訴期間6個月之起算,以犯罪被害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開始。

相關條目

This website uses cookies. By using the website, you agree with storing cookies on your computer. Also, you acknowledge that you have read and understand our Privacy Policy. If you do not agree, please leave the website.

More informatio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