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異議權

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辯護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異議之種類

刑事訴訟法針對刑事程序的異議條文主要有三:

詰問時的異議

刑事訴訟法§167-1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

我們在法庭劇常看到的「我異議!(拍桌),對造行誘導詰問!」就是屬於此類。而關於這項異議,審判長應立即處分(§167-2Ⅱ),所以審判長聽到後通常會回答:「辯護人異議有理由,請檢察官換問題」。因此,此種異議型態是針對已經開始為「詰問」後才會產生的。

異議之總則性規定

刑事訴訟法§288-3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剛剛的§167-1就是這邊所稱的「特別規定」,所以這一條是異議的總則性規定哦。

另外,實務見解特別針對這一條所稱的「證據調查」表示,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且法院對於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與否,並非有關調查證據之執行細節或方法,被告或辯護人也不得向按§288-3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

針對執行程序之異議

刑事訴訟法 §484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這條主要是針對執行程序。

異議的重要性

身為一個刑事辯護人,知道何時該提出異議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如果發生程序瑕疵而辯護人未表示意見,最高法院常常用所謂的「異議方案」去判斷有無刑訴第380條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情形,例如:

  • 「於交互詰問過程中,有關詰問之異議及其他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除其瑕疵係重大,有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瑕疵已被治癒,而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96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參照)
  • 「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始終未就前揭瑕疵聲明異議,坐令得適時糾正之瑕疵,喪失救濟之時機,其訴訟程序之瑕疵,因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本法第380條規定,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據此駁回上訴。」(101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參照)

因此,如果辯護人於程序中未適時提出異議,在將來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的情形,會產生類似失權效的效果哦,律師不可不慎!

可否針對法院所為之不當訊問提出異議?

當然可以!!而且是經過實務見解承認的哦,所以之後開庭發現法官有誘導訊問證人之嫌,身為初生之犢不畏虎的小律師可以勇敢的大聲說:「請書記官記明筆錄,審判長訊問有誘導證人之嫌,辯護人提出異議!!!」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89號判決

「本法就違反詰問規則之聲明異議與處理流程(下稱詰問之異議),並於第167-1條至第167-5條設有明文,為同法第288-3條第1項有關證據調查處分聲明異議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證人、鑑定人係法院依職權傳喚者,依同法第166-6條之規定,應由審判長先進行訊問,再由兩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此際審判長之訊問,係以公平之立場為之,不偏於何方,與由本造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常屬於有利該造之友性證人,目的在於憑藉該證人、鑑定人之陳述內容以建構對己有利之事實,尚屬有間。就雙方當事人言,審判長之訊問,固有主詰問之性質(參見第166-6條立法理由),究仍與本造聲請所為之主詰問有所不同,核其訊問之性質,應屬證據調查之處分。故如審判長為不法之誘導訊問,兩造當事人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3條之規定,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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