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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執行人員得不使用搜索票

國家干預人民的基本權利,必須具備法律明文的授權依據,才具有合法化、正當化的事由。但是,干預措施如果經由受干預人的同意,也可能構成與法律授權一樣的合法化事由。由於搜索所干預的基本權利乃是住居權或隱私權,性質上是屬於可以拋棄的基本權利,因此,經同意的搜索,即使並無法律明文授權,只要其同意出於自願,仍屬於合法的干預。

要件

  • 同意搜索的「同意」必須要在被搜索前,以書面表示同意(如果是事後以書面同意的話,有可能會被法院認定是無效的)
  • 必須出於受搜索人的自主意願,不可以是執行人員用強暴脅迫、施用詐術(例如隱匿身分)等方法所取得的同意
  • 不可以是受搜索人不了解什麼是搜索的情況下所為的同意
  • 一起同住的第三人所表示的同意,則根據共同權限理論加以判斷是否適法

爭執

受搜索人對其簽署自願受搜索之同意書面有所爭執,攸關是否出於自願性同意之判斷及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法院自應深入調查,非可僅憑負責偵訊或搜索人員已證述非事後補簽同意書面,即駁回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該項證據如係檢察官提出者,依刑訴156條第3項之相同法理,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該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99台上2624決參照)

例如,警員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駕車巡邏,見深夜停車在山區路邊的駕駛人形跡可疑,於是下車盤查,經出示警員證件表明身分,得到駕駛人同意,並簽署自願搜索同意書後,而對自小客車進行搜索。

刑事訴訟法第 131-1 條
  •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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