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開示 在卷證不併送的制度下,為了讓當事人對等及提高訴訟效率,透過檢察官和辯護人在準備、審判期日之前相互的書狀溝通,將檢察官手上的證據開示給辯護人,「開示」證據的方法,和原本閱卷的規定相仿。 國民法官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開示,係指賦予辯護人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或被告得預納費用向檢察官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經檢察官許可,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原本之機會。」 證據開示就是沒有透過法院,讓辯護人向檢察官閱卷的意思。 相關條目 證據種類 人證-物證-書證(文書證據-證據文書) 人證調查對象:被告、證人(拒絕證言權) 人證調查方法:訊問(形式意義的訊問/實質意義的訊問)、詢問、詰問 本證-反證 直接證據-間接證據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實質證據-輔助證據 刑事訴訟法, 證據導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