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查證據權

聲請調查證據權係指法院應告知被告得聲請調查有利證據(刑訴第95條第4款),並命被告對其所陳述之有利事實,指出證明方法(刑訴第96條)。但於無調查必要時,法院得裁定駁回證據調查聲請。

基於客觀性義務、澄清義務,法院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相關法條

刑訴第95條
  1.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
    1.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2. 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3. 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
    4. 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2. 無辯護人之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時,應即停止訊問。但被告同意續行訊問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 第96條
  •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相關條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