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後陳述權

刑事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90條、第379條第11款分別訂有明文。

「與被告最後陳述之機會」,當指被告業經到庭辯論者而言。倘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法院既得依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自不生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之問題,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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