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使案件的審判程序能密集、順暢的進行,在開始審判前,必須有相當的準備,所以要有「準備程序」。
在此程序中,如果被告就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法院可以考慮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改依「簡易程序」來處理,使案件快速的終結。
另外,因為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有什麼證據要調查(例如 要傳喚何人到庭作證,或做何種鑑定,或請求向其他機關調取書證),都要在這時候提出,如果法院認為有調查的必要,才能預留時間、預先做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調查證據是整個審判程序的核心,當事人要此時提出欲調查之證據,讓法院有所瞭解。若法院認有調查必要,才能預留時間、妥善安排,使日後的「審判程序」順利、有次序,以節省時間,發揮審判效能;惟現行實務上,法院並不會直接將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之證據就此排除,還是會經過審理調查後,才在判決書中交代哪些證據被認為沒有證據能力,像是:證人在警詢中的證詞,屬於傳聞證據,沒有符合法定例外事項,因此無證據能力。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並得分別就起訴書有無漏載法條,有無變更起訴法條或其他法律適用之問題提出意見,使法官能事先釐清兩造法律之爭點,於審判期日令兩造充分攻擊防禦,以作為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於準備程序得就對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以利法官決定調查證據之範 圍、次序及方法,使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在國民法官法之準備程序則有不一樣的設計,在條文中規定了證據裁定的要求,以避免國民法官受到「無證據能力」或「無調查必要」的證據所影響,考量不應該參考的證據,因此要求職業法官先在準備程序作出證據裁定,避免不必要的證據,被國民法官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