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性羈押
相較於
一般性羈押
的目的是保全
證據
,預防性羈押的主要目的是預防危險,對於容易反覆
實行
、對社會高度危險的犯罪,就可能採取預防性羈押,
如
詐欺
、
竊盜
、
放火
等罪。
刑事訴訟法 第 101-1 條
被告經法官
訊問
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
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1條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
、第224條之
強制猥褻罪
、第224-1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
乘機性交
猥褻罪、第226-1條之
強制性交
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
殺人罪
、第272條之殺
直系血親尊親屬
罪、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第278條第1項之
重傷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但其須
告訴乃論
,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96-1條之買賣人口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之
妨害自由罪
。
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
、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第333條之海盜罪、第334條之海盜結合罪。
刑法第339條、第339-3條之詐欺罪、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罪。
刑法第346條之
恐嚇取財罪
、第347條第1項、第2項之
擄人勒贖罪
、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348-1條之準擄人勒贖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之罪。
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相關條目
約談
傳喚
拘提
一般拘提
逕行拘提
緊急拘提
通緝拘提
逮捕
羈押
一般性羈押
預防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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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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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