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性羈押

相較於一般性羈押的目的是保全證據,預防性羈押的主要目的是預防危險,對於容易反覆實行、對社會高度危險的犯罪,就可能採取預防性羈押, 詐欺竊盜放火等罪。

刑事訴訟法 第 101-1 條
  1.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 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1條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2. 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1條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1條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 刑法第296-1條之買賣人口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
    4.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6. 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第333條之海盜罪、第334條之海盜結合罪。
    7. 刑法第339條、第339-3條之詐欺罪、第339-4條之加重詐欺罪。
    8.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7條第1項、第2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348-1條之準擄人勒贖罪。
    9.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罪。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11.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之罪。
  2. 前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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