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

法院[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會合、集合在一起為訴訟行為而訂定的時間。

指定

審判中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指定(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4項),偵查中由檢察官指定,受託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5條亦得指定期日,故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四者皆得指定期日。

名稱

依訴訟行為性質定之,如審判期日訊問期日。

例如 為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所訂定的時間稱為言詞辯論期日,為宣示判決所定的時間稱為宣判期日(民訴第250條、第223條第2項)。

始末

訴訟行為之開始為開始,與日時之屆至無關。並以該期日應為之訴訟行為之終了為終了,與辦公時間無關。

變更

期日經指定後,非有重大理由或特別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2項)不得變更或延長,並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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