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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

律師筆記權,係指當事人偵查程序中,所選任辯護人或獲強制辯護後,於當事人受訊問時,根據在場所見所聞進行記憶、自行作筆記之輔助行為。

根據111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所謂受有效協助與辯護的權利,不僅包含可以自主選任辯護人,於無資力時可以享有免費獲得辯護的機會,其辯護人並可以於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適時表示法律意見與提供法律上協助,以協助被告犯罪嫌疑人有效維護權益。​

就犯罪偵查程序而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檢察官訊問時,在不熟悉法律的情況下,可能會說出不當或不利於自己的陳述,或無法及時作出有利於己的主張,所以辯護人為了有效維護其權益,自應有權於訊問時在場聽聞,並當場適時表示法律意見或提供法律上的協助。​

既然辯護人有權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受訊問時,在場聽聞並表示意見,自然就有權就聽聞所得的內容進行記憶、理解與分析等思維活動,而當場自行做筆記,是屬於辯護人記憶與思維活動的輔助行為,與其在場並陳述意見密不可分。因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應享有的受有效協助與辯護的權利,除了辯護人的選任權外,至少應包括辯護人在場權、筆記權及陳述意見權等偵查中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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