係指國家機關自身負有促成對質詰問的義務,故應先履行傳拘等義務,始能成立質問的容許例外。此法則直接規範依據是法院負有澄清義務及違反時構成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即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79條第10款。
此外,對質詰問屬於證據方法之法定調查程序,因此違反者亦構成證據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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